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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执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咸阳彬源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彬源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29执1507号申请人咸阳彬源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建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李登攀,该公司总经理。咸阳彬源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六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咸阳彬源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405582.4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咸阳彬源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现立审判员  韩敬章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