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尚跃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跃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跃刚,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跃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俊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尚跃刚多次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钢筋预制场(以下简称钢筋预制场),盗走工地上的钢筋,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23元,后用摩托车载到东园镇某某废品收购站,卖给申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尚跃刚窜至钢筋预制场,将放置于该处的已裁剪好的140斤钢筋(经鉴定,价值70元)盗走,后以49元的价格卖给申某。2.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尚跃刚窜至钢筋预制场,将放置于该处的已裁剪好的117斤钢筋(经鉴定,价值59元)盗走,后以4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3.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尚跃刚窜至钢筋预制场,将放置于该处的已裁剪好的130斤钢筋(经鉴定,价值65元)盗走,后以45元的价格卖给申某。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尚跃刚窜至钢筋预制场,将放置于该处的已裁剪好的150斤钢筋(经鉴定,价值75元)盗走,后以52元的价格卖给申某。5.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尚跃刚窜至钢筋预制场,将放置于该处的已裁剪好的170斤钢筋(经鉴定,价值85元)盗走,后以59元的价格卖给申某。6.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尚跃刚窜至钢筋预制场,将放置于该处的430公斤成型钢筋(经鉴定,价值1269元)用裁切机剪成170根的钢条准备盗走时,被杨某等人发现并报警,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尚跃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钢筋规格质量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尚跃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共计162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跃刚在实施第6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跃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跃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尚跃刚退赔被害单位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某某钢筋预制场经济损失人民币354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庄鸿疆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振达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