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段永社、段晋东与郭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社,段晋东,郭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89号原告:段永社。原告:段晋东(段永社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利,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双龙。原告段永社、段晋东与被告郭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社、段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利、被告郭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社、段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段永社借款95000元及利息,归还原告段晋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后归还了利息7000元,剩余部分未归还,现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双龙辩称:被告只欠原告5000元借款,剩余150000元是二原告和被告合伙办厂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段永社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据;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段永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200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段永社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200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段永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段永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2007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段晋东现金60000元,并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收条原件证实。被告郭双龙当庭认可原告提供的六张条据是其本人所写,但被告郭双龙提出在其给二原告出具有上述条据后,在未收回此条据之前又有给二原告出具的总条据,写明是二原告的合伙股金,总条据在二原告手。二原告反驳认为被告所说的总条据一事不是事实,没有说过是合伙办厂,就是被告借二原告的现金。被告郭双龙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2007年5月28日给原告段永社所出具的5000元欠据,被告当庭认可属于借款。2007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段晋东出具的60000元收据,从字面上是收据,但实际是借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出具的收条不是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另外四张借据,被告当庭认可是其所写,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双龙欠原告段永社95000元借款,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据、欠据、收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虽反驳此款属合伙投资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原告段晋东的60000元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反驳该款属于合伙投资款不属于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晋东主张该款属于借款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给原告的7000元款,原告认为是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归还的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双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段永社借款95000元(已归还7000元,再归还88000元)。二、被告郭双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段晋东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段永社负担200元,被告郭双龙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成杨保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