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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敏、张芹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芹,张守达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2008年5月29日因嫖娼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芹(系被告人王敏之妻),女,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守达(系被告人张芹之父),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张芹、张守达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张芹、张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敏、张芹、张守达于2014年4月,在被告人张守达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大陆村6组76号的住宅内经营不锈钢门花加工作坊期间,使用铬酸、草酸、磷酸混合液对不锈钢门花产品进行清洗、去污,产生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液。三被告人经合谋,通过建造、设置排水暗管向外排出废液至红阳河,由被告人王敏、张守达负责将清洗池内的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液定期通过排水暗管排放。2016年8月,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对该作坊进行检查,经取样检测,三被告人外排废液中总铬浓度为16.8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被告人王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敏系涉案不锈钢门花加工作坊经营者,被告人张芹、张守达协助被告人王敏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张芹、张守达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敏、张芹、张守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移送的调查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企业信访案件举报登记表、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庭证人盛万英、彭德厂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关于(2016)环监(水)字第(159)号监测报告使用情况的说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委托函;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启东市环境监察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张芹、张守达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水,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敏、张芹、张守达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敏作为排放污水经营作坊的经营者,且实施非法排污行为,其行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芹、张守达作为协助经营管理人,且实施非法排污行为,均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芹、张守达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守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春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