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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柳昌德与柳凌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昌德,柳凌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52号原告:柳昌德,男,汉族,1952年4月27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柳凌云,男,汉族,1994年9月28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柳昌德与被告柳凌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204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父亲柳四清经过原告家门前,因原告怀疑柳四清将其田垄的水放走,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之子柳长冬出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柳四清与柳长冬发生扭打,经邻居劝阻分开。随后,柳四清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赶来后,双手拾起两块砖头在原告头部及胸部猛砸,导致原告头部鲜血直流,大量出血。随后,原告被送往湘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柳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柳四清因田垄防水一事发生口角,后柳四清与原告之子柳长冬发生肢体冲突,柳四清被打倒在地,多处受伤,经邻居劝阻后,双方停手,柳四清遂报警并电话通知被告。被告赶来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持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柳四清持木棍将柳长冬头部打伤,直至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民警赶来,将双方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纠纷才得以平息。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能证明发生冲突的的起因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3天,期间由其家人看护,共花费医疗费3528.5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四天后拆线,不适随诊。2016年12月6日,经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认定柳凌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30元。原告提交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因其为伤后两个多月的诊断,且与2017年1月21日病案记载的“伤口愈合尚可,伤情未见明显异常”的诊断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居住在城镇,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审理主要围绕两个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焦点。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实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金额为35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0元/天×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因其伤情尚未导致活动受限,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需要为大部分护理需要,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的80%计算,即80元/天,故护理费为240元(80元/天×3天)。4、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3天,因其居住在城镇且无固定工作,故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57.13元(31284元/年÷365天×3天)。5、鉴定费,原告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43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伤势较轻,但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其年龄,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被告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柳凌云的总损失为5135.63元。第二个焦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之争从而引发互相斗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损伤,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程度过错,但被告在柳四清与柳昌德、柳长冬均停手后再次持砖砸人,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81.38元(5135.63元×6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凌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昌德3081.38元;驳回原告柳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柳昌德负担130元,被告柳凌云负担25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肖小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国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