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菊、陈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菊,陈乃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555号被告孟菊,50岁。法定代表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乃鹏,57岁。原告孟菊与被告陈乃鹏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菊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陈乃鹏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息1.8%。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陈乃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陈乃鹏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息1.8%,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孟菊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分8厘,借期壹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乃鹏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乃鹏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该借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7年8月14日才到偿还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预期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菊要求被告陈乃鹏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孟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