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玉明与李显臣、鲁宝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明,李显臣,鲁宝武,鲁殿海,天津市吉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539号原告:高玉明,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天津市吉顺通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臣,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鲁宝武,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鲁殿海,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宝武,鲁殿海之侄,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吉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94-1-203-204,统一社会信用码。法定代表人:闫春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有,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博雅轩6-1304号。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明诉被告李显臣、鲁宝武、鲁殿海、天津市吉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被告李显臣、被告鲁宝武、被告鲁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宝武、天津市吉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0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12时22分许,鲁宝武驾驶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放于河东区沙柳北路倚虹东里9号楼旁,遇高玉明驾驶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沙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后将车辆停于鲁宝武车左侧,高玉明下车后站立于两车之间与鲁宝武交谈,此时李显臣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李显臣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高玉明停放车辆左侧后部接触,致使高玉明车辆前移,将高玉明夹在其与鲁宝武车辆之间,造成高玉明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显臣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宝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显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800元费用,包括300元急救车费用,500元住院押金,另给付原告姐姐4000元住院费用于原告治疗。鲁宝武、鲁殿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天津市吉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驾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原告为我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显臣驾驶车辆为公司承保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平均赔偿合理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原告所驾车辆交强险,因原告系驾驶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鲁宝武所驾车辆三者险,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鲁宝武所驾车辆强制险,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2日12时22分许,鲁宝武驾驶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放于河东区沙柳北路倚虹东里9号楼旁,遇高玉明驾驶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沙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后将车辆停于鲁宝武车左侧,高玉明下车后站立于两车之间与鲁宝武交谈,此时李显臣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李显臣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高玉明停放车辆左侧后部接触,致使高玉明车辆前移,将高玉明夹在其与鲁宝武车辆之间,造成高玉明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显臣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宝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等症。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5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玉明所驾驶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显臣所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系李显臣所有。被告鲁宝武所驾驶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经原告申请,双方选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法医评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高玉明肋骨评定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花用鉴定费2340元。原告各项损失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060.34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显臣垫付的500元住院费用。另李显臣支付了120费用310元,共计为15370.34元(李显臣支付81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5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原告要求1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但原告要求每日5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每日25元计算原告营养期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140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根据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计算,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6492元,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根据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6820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10级伤残,依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残疾,应当对精神予以抚慰,原告要求5000元,与原告伤残等级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用234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单位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5次复查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项损失的赔偿。原、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纵观本次事故,交警万新村大队认定李显臣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宝武、高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李显臣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鲁宝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玉明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义务。对于高玉明在事故发生时为本车驾驶员,其离开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范围,该车强制险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对高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承担主责的李显臣车辆强制险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承担次责的鲁宝武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因本案赔偿数额在二公司强制险范围内,该二公司应平均赔偿。对于鉴定费一节,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鲁宝武车辆三者险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及李显臣按比例承担。因鲁宝武系鲁殿海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由鲁殿海承担。原告系天津市吉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因本案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天津市吉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雇佣关系所产生的相应请求,可另案解决。被告李显臣庭审中表示给付原告姐姐4000元住院费用于原告治疗,原告予以否认,李显臣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玉明医疗费145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11324.34元的50%计55662.1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玉明医疗费145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11324.34元的50%计55662.1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告李显臣垫付医疗费810元的50%计40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告李显臣垫付医疗费810元的50%计405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高玉明鉴定费468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显臣赔偿原告高玉明鉴定费1404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显臣负担75元,由被告鲁殿海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