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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无锡港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弘服装有限公司、凯龙蓝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弘服装有限公司,凯龙蓝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港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句路北侧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龙蓝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金港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臧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勤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港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566号。法定代表人:丁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凯龙蓝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港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被上诉人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港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设备至今仍未能正常使用,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合格的支付条件;2、该设备闲置至今,凯龙公司没有尽到免费维修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3、凯龙公司只承认收到对账函但并不认可对账函的内容;4、原审中凯龙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获回应,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港威公司答辩称:1、港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凯龙公司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产品的交付安装及调试验收工作,凯龙公司虽拒绝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明,但其已经将涉案的设备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以上,也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且港威公司以对账函律师函等形式向凯龙公司进行催要时对方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其应当支付全部价款。至于其主张的未达付款条件等问题,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的说辞。2、案涉产品质保期已届满,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龙公司给付货款18.5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威公司与凯龙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凯龙公司向港威公司购买链板式输送线1套,价款35万元,履带式输送线2套,价款20.9万元;预付货款的30%,按照调试合格后再付货款的60%,剩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前付清;港威公司收到预付款65天内安装完毕;产品技术条件及质量要求、验收方法按技术协议处理。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针对上述购销合同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主要约定港威公司应在双方协议确定的日期通知凯龙公司指派人员会同其他有关检验人员对设备进行检验,如因港威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按期检验的,由港威公司承担责任;凯龙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在双方协议期限内,组织人员进行检验工作,如因凯龙公司原因无法在协议期限组织检验或超过期限仍未作出���验结论的,七个工作日内按检验合格处理;自交货起12个月内,正常使用情况下产品故障,港威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易损件除外);设备安装调试后7日内开始验收,验收周期为2个工作日。后港威公司按照要求将涉案产品交付给凯龙公司。截至2016年2月2日,凯龙公司已支付货款37.31万元,尚欠18.59万元未支付。港威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2016年4月12日,港威公司向凯龙公司邮政送达“兑账函”,该函载明:涉案整体所有加工完成设备于2014年12月全部送到凯龙公司镇江工厂内进行安装。2015年1月履带式输送线按凯龙公司要求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完成。链板式输送线由于凯龙公司其他供应商未按时交付设备,导致港威公司设备无法安装,凯龙公司于2015年4月提出安装要求,港威公司在当月按凯龙公司提出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港威公司提出验收,凯龙��司一直不予验收,凯龙公司又说其他供应商设备出问题未按时交付,一直等到2016年1月凯龙公司提出要加三合一爬坡上料机,经双方协商,爬坡链板输送机转好之前付10万(实际只给8万),安装结束,付清合同余款,港威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安装完成并调试结束;港威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16.77万元,2015年2月14日收到12.54万元,2016年2月2日收到8万元,共计收到货款37.31万元,凯龙公司尚欠货款18.59万元;上述情况请凯龙公司尽快核实。由于设备按凯龙公司要求及技术协议安装调试已好长时间,现质保期已结束,至于货款问题,港威公司多次与凯龙公司沟通无果。如无问题请尽快盖章回复。如有问题请加盖章及备注说明,如三天之日无回复,港威公司视为无问题,再两天之内予以付清余款。凯龙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该“兑账函”,但凯龙公司未按港威公司要求予以回复。江苏蓝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于2015年5月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凯龙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港威公司出售给凯龙公司设备,货款共计55.9万元,凯龙公司已支付港威公司37.31万元,尚欠港威公司18.59万元,有港威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兑账函”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港威公司要求凯龙公司支付货款18.5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凯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威公司货款18.59万元。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凯龙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港威公司与凯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港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凯龙公司提供了全部产品,凯龙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8.59万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部分剩余货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依据双方《自动流水线和手工线技术协议书》验收部分第4条的约定“超过期限仍未作出检验结论的,七个工作日内按验收合格处理”,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组织人员进行过验收,但对于检验结论凯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技术协议约定,对于案涉产品应当按验收合格处理。关于凯龙公司主张的质保期问题,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自交货之日起十二个月的免费维修期”,也不能作为阻却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上诉人凯龙蓝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