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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911号原告王桂花,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瑞莲。被告白莉,女,退休职工。原告王桂花与被告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因被告白莉未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莉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白莉向原告王桂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抵押房本借据,约定月息1.8分,借款期限1年,2016年11月23日,被告白莉向原告王桂花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现原告王桂花请求判令被告白莉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的请求(已付的利息20000元在执行中核减),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桂花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已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核减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5元,原告王桂花预交2402.75元,由被告白莉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