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玉科与张新兵、刘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科,张新兵,刘兰荣,韩廷铃,国新帅,韩耀宾,张玉科,张新兵,刘兰荣,韩廷铃,国新帅,韩耀宾,张玉科,张新兵,刘兰荣,韩廷铃,国新帅,韩耀宾,张玉科,张新兵,刘兰荣,韩廷铃,国新帅,韩耀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958号原告:张玉科,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张新兵,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刘兰荣,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廷铃,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国新帅,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韩耀宾,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张玉科与被告张新兵、刘兰荣、韩廷铃、国新帅、韩耀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科、被告韩耀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兵、刘兰荣、韩廷铃、国新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兵、刘兰荣夫妻二人在经营家电门市部期间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新兵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新兵在收款后向原告打收据一张。被告韩廷铃、国新帅分别给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韩耀宾口头承诺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被告韩耀宾辩称:被告没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录音是被告张新兵下落不明后原告找被告做的,不能证明被告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兵、刘兰荣、韩廷铃、国新帅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新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4月10日保证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两份,以证明被告韩廷铃、国新帅为被告张新兵担保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被告张新兵与刘兰荣的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新兵和刘兰荣系夫妻关系,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电零售的事实。经质证和审查,本院应予以采信。4、被告韩耀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追要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耀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新兵系个体工商户,在大张楼镇新营村经营家电零售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1.5%。同时,被告韩廷铃、国新帅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新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新兵、韩廷铃、国新帅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后,原告将钱款交付给了被告张新兵,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兵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兰荣系被告张新兵之妻,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经营,且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兰荣承担偿还义务,应予以支持。被告韩廷铃、国新帅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并承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本人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廷铃、国新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耀宾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兵、刘兰荣、韩廷铃、国新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兵、刘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玉科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韩廷铃、国新帅��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张新兵、刘兰荣、韩廷铃、国新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何树丹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