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异41号案外人: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卫民,公司员工。保全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支行。被保全人: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被保全人: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保全人:雷鹏。被保全人:陈庆梅。被保全人:段晓晗。被保全人:范文涛。被保全人:陈庆忠。被保全人:段念。被保全人:云南得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全人:云南星瑞茂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全人:云南星瑞达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全人:云南星瑞弘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全人:云南星瑞日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全人:云南星瑞中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全人: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全人: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全人: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支行与被保全人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鹏、陈庆梅、段晓晗、范文涛、陈庆忠、段念、云南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星瑞茂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达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弘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日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中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称,其与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车牌号码为云A732**、云A327**、云A063**、云A237**、云A070**、云A082**、云A073**、云A084**、云A053**、云A083**、云A064**、云A051**、云AE51**的车辆(共计13辆)属于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非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实际上查封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上述车辆的查封。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支行诉被告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鹏、陈庆梅、段晓晗、范文涛、陈庆忠、段念、云南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星瑞茂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达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弘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日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中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云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鹏、陈庆梅、段晓晗、范文涛、陈庆忠、段念、云南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星瑞茂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达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弘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日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中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长松园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价值76970745.3元的财产。本院据此于2017年1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被保全人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云A237**、云A070**、云A082**、云A073**、云A084**、云A053**、云A083**、云A064**、云A051**、云AE51**车辆。本院认为,首先,本院查封的登记在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为10辆,具体车牌号码为云A237**、云A070**、云A082**、云A073**、云A084**、云A053**、云A083**、云A064**、云A051**、云AE51**,并不包含有异议人主张的云A732**、云A327**、云A063**三辆车在内。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关于云A732**、云A327**、云A063**三辆车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本院查封登记在被保全人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且实际占有的车辆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大欧力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运恒审判员 冯 华审判员 马宝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