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长治液压有限公司诉山西省晟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液压有限公司,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759号原告:长治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职务董事长。被告: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新建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吉,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液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晟运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长治液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治液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长治液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