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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书立、李铁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书立,李铁山,李根,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书立,李铁山,李根,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书立,李铁山,李根,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书立,李铁山,李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594号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旭阳,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叶县。被告李书立,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李铁山,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李根,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书立、李铁山、李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旭阳、被告李书立、李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书立以建房为由,由被告李铁山、李根做担保人向我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9.3‰,期限36个月。于2015年12月29日到期,利息清止2015年12月29日,现已逾期,经我行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书立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李国站。我也没有见到这笔款,是信用社信贷员程群安把钱给李国站。被告李铁山辩称,担保属实,名字是我签的,贷多少我不知道。我只是担保责任。被告李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书立由被告李铁山、李根担保在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李书立、李铁山、李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书立、李铁山对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书立以建房为由,由被告李铁山、李根担保,在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3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李书立仅付息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现该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根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李书立款3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李书立仅付息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李书立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铁山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撤回对被告李根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立偿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铁山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书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伟附法律条款【所属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条目全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属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目全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所属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