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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晓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华,男,土家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黔江区,居住地黔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作出(2017)渝0114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6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晓华酒后驾驶车牌为渝HXXX**的风神牌小型轿车从黔江区城西街道情侣山出发,行驶到黔江区城西九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张晓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样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晓华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2.6mg/100ml。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晓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晓华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2.6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张晓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张晓华提出,他在一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扶养,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张晓华提出在一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扶养,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晓华在一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属实,但缴纳罚金是被告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一审判决根据张晓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与其罪行相符,并无不当。张晓华醉酒后驾车在高峰时段的繁华路段行驶,情节严重,不适宜判处缓刑。故张晓华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佳审判员  侯 迅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桂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