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348号张宗玲诉李增福、郭坤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玲,李增福,郭坤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348号原告张宗玲(曾用名张玲),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城关镇。被告李增福,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洞河镇,现住紫阳县城关镇。被告郭坤领,女,汉族,1988年6月5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城关镇。系李增福之妻。原告张宗玲与被告李增福、郭坤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紫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玲、被告郭坤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玲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张宗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的金额。被告李增福未到庭进行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坤领辩称,被告李增福向原告借钱时,被告郭坤领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告将钱交到被告郭坤领手上后,被告李增福就用于了赌博,并不是用于了家庭生活。从2016年二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所以这笔借款应由被告李增福偿还。被告郭坤领无力偿还。被告郭坤领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坤领的身份以及基本情况。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张宗玲谈话笔录、被告郭坤领的送达笔录。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宗玲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经被告郭坤领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宗玲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郭坤领提供的一份证据,经原告张宗玲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张宗玲谈话笔录、被告郭坤领的送达笔录,经当庭宣读,原告张宗玲、被告郭坤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宗玲、被告郭坤领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李增福向原告张宗玲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原告张宗玲将20,000元借款交与被告郭坤领后,被告李增福、郭坤领向原告张宗玲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1月21日原告张宗玲向被告李增福索要借款,因被告李增福无力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与被告李增福结算,被告李增福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故被告李增福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5,000元”借据一张,被告郭坤领在借据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增福外出务工后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宗玲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李增福、郭坤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增福是否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三、被告郭坤领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通过协商约定,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综合被告李增福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郭坤领在借款凭证上的签名确认,以及送达笔录所陈述的内容。原告均按借款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从原、被告借款构成的要件及案件事实来看均未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增福、郭坤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主张。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李增福、郭坤领于2012年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因无力偿还。被告李增福、郭坤领经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故被告李增福、郭坤领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重新变更了借款凭证,将借款本金20,000元及5,000元利息,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裁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实际出借二被告本金为20,000元。因此,被告李增福、郭坤领应按实际借款20,000元,向原告张宗玲履行偿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增福、郭坤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每月为5%,超过了国家法律所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以最初的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即从2012年至2013年1月起计算利息(20,000元×2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法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增福在形成借贷关系期间,被告李增福与被告郭坤领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坤领从原告处收取20,000元借款后,在借款凭证上亲笔签名确认。从法律上,应认定被告李增福、郭坤领夫妻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被告李增福、郭坤领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程序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福、郭坤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宗玲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元,合计20,480元二、驳回原告张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增福、郭坤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