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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宏强物资经销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宏强物资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牛广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键明,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宏强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孙美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宏强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宏强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田键明,被上诉人宏强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截止2014年4月,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196556.9元,2015年给付50000元后尚欠146556.9元。二、原审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为410138.86元,因不能提供上诉人欠款数额的证据,为了补充证据单方申请审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审计费用于法无据。三、2014年4月的《对账单》是双方对以往全部交易往来的对账。宏强经销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对账单》是对2014双方在2014年4月份单份合同的对账,并不是全部往来合同的对账证明。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金额为196556.9元。根据对账单的内容,对账单中的购货金额、规格型号与2014年4月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二、原审被上诉人提供了多份买卖合同,上诉人对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并签署了多份合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示财务账目与被上诉人对账,上诉人拒绝对账,也不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举证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方单方提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原审法院依据审计评估结论作出判决正确。宏强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4154.40元,利息4795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自2016年5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前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从199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缝管,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辽宁中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4154.40元,原告支出审计费用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长年合作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在庭审期间主张双方对账以确认最终拖欠货款金额,但被告不同意进行对账,原告只能自行委托有审计业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4154.4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双方在2014年3月24日的对账单是双方对过往账目的对账,应当以此对账单为标准,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双方在2014年3月24日的对账单明确写明了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和24日这两天购买原告无缝管所发生的货款金额共计196556.90元,而非对以前购买无缝管拖欠货款的对账单。因此,被告据此进行抗辩,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予认可的主张。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对账,但被告拒绝对账,原告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目审计,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已经尽到了足够的证明义务,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述审计结论的情况下,采信上述审计结论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时给付货款,按货款的20%给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日开始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审计费用问题。因被告拒不配合进行对账,原告只能通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货款数额,故因此产生的审计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判决:一、被告鑫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宏强经销处货款194154.40元;二、被告鑫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宏强经销处货款194154.4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止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三、被告鑫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宏强经销处审计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原告负担3310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诉讼保全费2624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账单》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凭证,鑫泰公司拖欠宏强经销处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自1998年至2014年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对账单》上记载货物的规格、材质、支数、单价、重量、商品金额与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一致,足以认定《对账单》仅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4月21日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对账,并非对双方全部往来交易的对账。对鑫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泰公司拖欠宏强经销处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在一审过程中鑫泰公司对宏强经销处诉请欠款的数额不认可,且又明确表示不对账,在此情况下宏强经销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鑫泰公司尚欠宏强经销处19415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鑫泰公司虽不认可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认定鑫泰公司尚欠宏强经销处194154.4元并判决败诉方鑫泰公司承担审计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预交7610元,应收4519元,由上诉人锦州鑫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