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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71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畅兴工业园生安路1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90107919C。法定代表人:邓芝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57096X。投资人:曾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的投资人曾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29.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共167729.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辩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的投资人由梁某变更为曾芬,被告的债务在转让前已经结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梁某收取原告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我方公账也不曾向原告公账支付过款项,这是不合常理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进行过交易。即使本���债务真实,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梁某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客户月结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收据,被告均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1月至4月的四份客户月结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但该四份月结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1-4月送货单原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款明细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该收款明细并非原件,但其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退票理由书及支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供应各类规格的纸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每月对上月产生的货款进行核算后,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由梁某或被告员工签收,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对账单。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交付四张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该四张支票均无法承兑。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729.32元未付。另查,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为经营包装装潢及印刷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于2015年7月13日发生变更登记,投资人由梁某变更为曾芬。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729.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被告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延续,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7729.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就货款的付款期限并未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729.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4.58元,减半收取计1827.29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58.6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已缴交),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德兴隆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