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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祁二旺与罗宣利、孙瑞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二旺,罗宣利,孙瑞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491号原告祁二旺,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罗宣利,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孙瑞针,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祁二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宣利、孙瑞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二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宣利因投资经营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总计30万元整,被告罗宣利以其名下的位于管城XXXXXXX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瑞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罗宣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罗宣利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45870.05元;3、被告孙瑞针对被告罗宣利的借款承担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二、借款人户口本复印件;三、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五、保证担保合同;六、借据;七、收据;八、房本复印件;九、还款计划书;十、担保人复印件;十一、转账明细;十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宣利(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期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的实际交付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交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实际使用金额和天数计算;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本合同签订后××应将全部借款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罗宣利尾号为XXXXX的银行账户,××将出借款项打入借款人账户后,合同各方一致认可××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放款义务;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18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支付利息,并另行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超过90日以上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并赔偿××为实现本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瑞针(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支付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向被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3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尾号为549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罗宣利尾号为3547的银行账户转账六次,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30万元。同日,被告罗宣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和《收据》,分别载明:今借到原告祈二旺30万元整,借款期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等;今收到原告祈二旺转账款30万元整。同日,被告罗宣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罗宣利偿还本息方式为被告罗宣利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8日分六次还息,每次还利息4500元,于2015年9月18日还本金30万元。被告罗宣利支付了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是从2015年7月18日计算到2017年1月18日,按月息1分5计算,违约金是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的;利息要求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保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宣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被告孙瑞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宣利交付了30万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但同时要求了违约金,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瑞针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罗宣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祈二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孙瑞针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罗宣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宣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