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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施建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5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建喜,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马郑武,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建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建喜,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郑武、苗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建喜诉称,其于2016年8月15日向用挂号信的形式向二七区政府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二七区政府收到后至今没有回复。请求判决二七区政府不作为违法;公开施建喜所需信息内容。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施建喜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申请公开“二七人民政府2007年8月份佛岗村拆迁改造至今,佛岗村居民没安置的还有多少户?还有多少平方米没安置?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未给村居民办理,请说明理由?本人施建喜在‘美好佳苑’房屋(安置)的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办理的时间。”施建喜将该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到佛岗村改造指挥部,未收到回复。2016年9月23日上午,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约见施建喜,就其申请内容进行说明。施建喜认为二七区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未得到其想要的信息内容,为此诉至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施建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系咨询或询问信息,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施建喜涉案信息公开申请是向佛岗村改造指挥部提出的,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系二七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并不是行政机关,没有信息公开法定职权。二七区政府不是受理施建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施建喜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建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施建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佛冈村改造指挥部是二七区政府成立的临时部门,二七区佛冈村拆迁、安置、补偿等政府信息的主体为二七区政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答辩称,佛冈村改造指挥部是施建喜申请信息公开的对象,二七区政府是本案被告,二者并不矛盾。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建喜申请佛冈村改造指挥部公开的信息内容是“二七人民政府2007年8月份佛岗村拆迁改造至今,佛岗村居民没安置的还有多少户?还有多少平方米没安置?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未给村居民办理,请说明理由?本人施建喜在‘美好佳苑’房屋(安置)的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办理的时间”,该内容是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施建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对象是佛冈村改造指挥部,就施建喜申请公开的信息,佛冈村改造指挥部已于2016年9月23日以约见方式当面向施建喜进行说明,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施建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施建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文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