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郑勇与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73号原告:郑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凤娇,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江。原告郑勇与被告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娄凤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江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郑勇与徐江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郑勇向徐江全额支付借款,后郑勇多次向徐江催要,徐江并未偿还。为维护郑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徐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徐江与郑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江向郑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徐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本金利息的,在逾期的三日内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支付滞纳金。徐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郑勇通过案外人袁恒颜的账户向徐江转账50000元。郑勇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郑勇提供的借款合同、袁恒颜银行账户明细、说明及郑勇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郑勇主张徐江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和袁恒颜银行账户明细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郑勇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江向郑勇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郑勇要求徐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郑勇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江返还原告郑勇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人民陪审员 杨宝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