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鹏与被告周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周万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114号原告:胡鹏,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910138040。被告:周万银,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胡鹏与被告周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照本金30000为基数以月2%的标准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起诉时利息为1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支行汇款8500元给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8052802278;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支行汇款4700元给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8052802278;2014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支行汇款5000元给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8052802278;2014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给被告现金1800元,被告遂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起分2月、4月、5月、6月四期还清,并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支行汇款10000元给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8052802278,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30000元一起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周万银辩称:1、由于原告扣押了被告身份证,导致被告未能找到工作,同时给被告出行、生活造成困难,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因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与借款相抵销;2、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利息无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招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鹏与被告周万银在深圳务工相识,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先后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支行汇款18200元给被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8052802278。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借据约定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分2月、4月、5月、6月四期还清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支行汇款10000元给被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8052802278,被告又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元借据给原告,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万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胡鹏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万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万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胡鹏的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二笔借款3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提出原告扣押其身份证件,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当抵销原告借款,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胡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万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胡鹏负担141元,被告周万银负担3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沅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