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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闵庆云等7人+诉阜阳市教育局信息公开复议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庆云,冷献龙,岳桂枝,冷传玉,刘金平,冷芝标,冷广林,阜阳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02行初32号原告:闵庆云,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冷献龙,男,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岳桂枝,女,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冷传玉,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金平,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冷芝标,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冷广林,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市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红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佳志,该局法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闵庆云等7人诉被告阜阳市教育局信息公开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庆云、冷传玉、冷芝标、冷广林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意、王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志、赵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庆云等7人认为太和县教育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被告阜阳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申请人未提供太和县教育局收到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证据,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太和县教育局应当公开的信息职责范围为由,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阜教复议〔201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闵庆云等7人诉称:原告系太和县阮桥镇阮桥村村民,阮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阮桥镇中心小学违法用作建设用地。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太和县教育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太和县阮桥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相关材料:1、发展改革部门关于该教学楼的立项批复;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用地批准文件;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施工许可证。2016年11月5日太和县教育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答复原告。原告认为,太和县教育局行政不作为,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阜阳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阜教复议〔2017〕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错误地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答复书,判令被告受理该行政复议。原告闵庆云等7人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闵庆云等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及网上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太和县教育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太和县教育局收到原告的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阜阳市教育局作出的阜教复议〔201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错误。被告阜阳市教育局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太和县教育局收到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证据;太和县教育局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原告向太和县教育局申请信息公开,太和县教育局逾期未作答复,应起诉太和县教育局,阜阳市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起诉阜阳市教育局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的答复通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太和县教育局应当公开的职责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只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太和县教育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太和县阮桥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相关材料:1、发展改革部门关于该教学楼的立项批复;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用地批准文件;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施工许可证。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所需形式“纸面”,所需用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上述信息依法维权”。该邮件快递查询单载明2016年11月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门卫室。太和县教育局未给予原告答复,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阜阳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阜教复议〔201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以申请人未提供太和县教育局收到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证据,申请人申请��信息不属于太和县教育局应当公开的信息职责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以太和县教育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被告阜阳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申请复议时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及网上查询单,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太和县教育局收到申请信息公开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太和县教育局应当公开的信息职责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据。综上,被告阜阳市教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阜阳市教育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阜教复议[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二、被告阜阳市���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闵庆云等7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