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沧县天河果品冷库与芮梦成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天河果品冷库,芮梦成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第2789号原告:沧县天河果品冷库。企业机构代码:911309215713317516。负责人:XX,该单位经理。住所地:沧县崔尔庄镇王庄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梦成,男,1997年9月1日出生,献县。原告沧县天河果品冷库(以下简称天河冷库)与被告芮梦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被告芮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储藏费4807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储藏费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442667元,其他保留诉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7日在原告处储藏鲜面枣568.11吨,2016年5月24日出库269.74吨,现存货物298.37吨,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共产生仓储费用613828元,被告还款96691元,拖欠仓储费用51713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冷库入库单9张,以证实储户为芮梦成。2、刘胜利和芮梦成的短信,以证明芮梦成将冷藏费打入原告指定的单位职工刘胜利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3、出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以证明被告出库货物的批次、仓储费计算方式及芮梦成提货后依照约定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和其岳父董铭照的银行卡支付相应仓储费9笔共计96691元的事实。被告芮梦成辩称:在原告处存货人是我的父亲芮松林,虽然入库单有我签字,但我只是冷藏货物的代办人,支付的仓储费96691元是芮松林向我借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枣是芮松林存的,我是经办人,对储存的单价也不清楚。原告提交的给其打款明细有我的约20000元钱,其他是我岳父董铭照的钱。仓储费是芮松林向我和我岳父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7日分九次在原告处储藏陕西鲜大枣、鲜面枣计568.11吨,被告芮梦成在承运人及储户签字人处签字。当时约定价格为速冻费为180元/吨、储存费2.167元/吨/天、入库装卸费32元/吨。至2016年5月24日陆续出库269.74吨,被告芮梦成分九次用其本人和其岳父董铭照的银行卡给付原告相应的仓储费96691元。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015年8月6日入库的部分鲜面枣263.37吨和2015年8月7日入库的陕西鲜大枣35吨计298.37吨在原告处冷藏。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芮松林申请撤诉,本院已依法准许。原告同意该两批冷藏枣的仓储费均按照储藏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3月15日计586天计算。按照约定的储存单价依此计算298.37吨的仓储费为442667元{冷藏费379413元(298.37吨×586天×2.17元/天/吨)+速冻费53706元(298.37吨×180元/吨)+入库装卸费9548元(298.37吨×32元/吨)},该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仓储费用442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济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证所有的入库单据均是被告芮梦成在承运人及储户处签字;所给付的仓储费96691元,亦均是被告芮梦成通过本人或其岳父董铭照的银行卡分九次支付。以上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仓储合同关系。被告芮梦成辩称在原告处的储户应该是其父芮松林,其只是其父芮松林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仅在储户处签字,且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和其岳父的银行卡多次偿还已出库货物的仓储费,而其所称的储户芮松林没有偿还过原告主张的货物的仓储费;且被告辩称其和其岳父董铭照给付仓储费是芮松林向其及董铭照借的款,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其辩称显然和事实不符。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定,被告芮梦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辩称��院不予采信。被告芮梦成拖欠原告仓储费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6日入库的部分鲜面枣263.37吨和2015年8月7日入库的陕西鲜大枣35吨计298.37吨至2017年3月15日的仓储费44266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梦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仓储费442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保全费3270元,计11210元由被告芮梦成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