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三喜与李桂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喜,李桂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223号原告徐三喜,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水县。被告李桂平,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水县。原告徐三喜诉被告李桂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三喜诉称:原、被告之前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广东省做装修工作,被告承包工地时,就请原告为他工作。后来原告不做了,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8450元。被告当时称手头没有现金,过三年一定付清,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8450元的欠条,欠条到期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450元。被告李桂平未答辩。原告徐三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桂平与原告徐三喜于2013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450元。被告李桂平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诉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装修老板,承包工地后请原告为其做事,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450元。被告称手头无现金,向原告要求过三年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徐三喜人民币8450元(捌仟肆佰伍拾元),借期为三年,欠款人:李桂平,2013年7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请原告为其做事,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4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徐三喜要求被告李桂平支付欠款8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平应支付原告徐三喜劳务工资84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