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献国等与王继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国,徐希军,王继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421号原告:刘献国,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徐希军,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继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富春,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含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献国、徐希军与被告王继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刘献国、徐希军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继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献国、徐希军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继华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献国、徐希军撤回对被告王继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祝玉芹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人民陪审员 石学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