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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纯利与被上诉人灯塔市沈旦堡镇沈旦堡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纯利,灯塔市沈旦堡镇沈旦堡村民委员会,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纯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沈旦堡镇沈旦堡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上诉人富纯利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沈旦堡镇沈旦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旦堡村委会)、原审被告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沈旦中心小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方,被上诉人沈旦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平友,委托代理人艾之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旦中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沈旦堡村委会无偿将村集体10亩土地交给沈旦中心小学办民办小学使用,但是并未将该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沈旦中心小学。2002年,沈旦中心小学与富纯利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沈旦中心小学将该10亩土地及灯塔市沈旦堡镇小堡村的10亩土地均承包给富纯利耕种,约定承包期限22年,每亩承包费60.00元,承包金26,860.00元。该协议未经过沈旦堡村委会同意。富纯利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原审法院认为,沈旦堡村委会将土地无偿给沈旦中心小学使用,而未将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沈旦中心小学,沈旦中心小学无权与富纯利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故对沈旦堡村委会请求确认沈旦中心小学与富纯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旦中心小学应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返还给富纯利,富纯利承包年限剩余8年,沈旦中心小学应返还富纯利承包费4,800.00元。富纯利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与第三人富纯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与第三人富纯利于2016年秋收之后将承包的1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灯塔市沈旦堡镇沈旦堡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富纯利土地承包费4,800.00元。宣判后,富纯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总计承包土地20亩,每年每亩承包金60元,共交纳承包金26800元。而土地承包合同中写明我总计承包土地81条垅,19亩,每年每亩承包金70元,我总计交纳承包金2926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审判决将之混淆为土地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一审判决笼统引用合同法第52条,却不具体指明是适用该条中的哪一项。本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沈旦堡村委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庭审时未对土地承包合同和交款凭证当庭质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我与沈旦中心小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旦堡村委会和沈旦中心小学承担。被上诉人沈旦堡村委会答辩称:我村将富纯利承包的土地收回符合当前的国家土地政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纯利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旦中心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沈旦堡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40条垅计9亩土地,沈旦堡镇小堡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41条垅计10亩土地,以上合计81条垅19亩土地无偿交予沈旦中心小学使用,该校当时系两村合办的民办小学,现已转为公办小学。2002年12月26日,沈旦中心小学与富纯利就上述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沈旦中心小学将该19亩土地承包给富纯利耕种,承包期限22年,自2003年春至2024年秋止,每年每亩承包费70元。合同签订后,富纯利分两次向沈旦中心小学共交纳承包费29260元。富纯利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玉米至2016年。上述事实,有富纯利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交款收据、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涉案土地系沈旦堡村集体所有,对该村农民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沈旦中心小学在转为公办小学后,应将涉案土地交还沈旦堡村委会,但其在未经沈旦堡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富纯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富纯利,承包年限较长,损害了该村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富纯利提出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富纯利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沈旦堡村委会,沈旦中心小学应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5040元(70元/年/亩×8年×9亩)返还给富纯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二、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与富纯利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与富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40条垅计9亩土地返还给灯塔市沈旦堡镇沈旦堡村民委员会;四、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富纯利土地承包费5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灯塔市沈旦堡镇中心小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富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侯是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轶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