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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70号原告:王平。被告:王家胜。原告王平与被告王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王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家胜偿还原告替他垫付的贷款利息9763元,该笔款项保险费55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家胜办的净水材料厂急需用钱,自己在银行贷不出款的情况下,其哥让原告帮忙贷款,于2009年7月7日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分两次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05年6月8日、2011年7月5日两次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自己偿还该笔银行贷款的本息,但被告直到2016年6月2日才将该笔贷款还完,在长达几年的还款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清偿银行的贷款利息,该利息由原告垫付多达9763元,被告也承诺一定会偿还原告垫付的利息款,因贷款所交的保险费552元,共计10315元,被告本人多次保证要给原告还钱,但迟迟拖欠不还。被告王家胜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诉替我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9763��和保险费552元被告不知道,以原告名义替我贷款是事实,但是贷款一事,我们通过法院已还清。原告所诉“2009年7月7日分两次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05年6月8日我写的承诺保证”,被告认为当时还没有贷款,就提前4年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不符合事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2012年2月9日、2010年7月9日、2012年2月9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2、贷款利息清单、贷款结息专用凭证、凤西信用社贷款利息单。3、2005年6月8日承诺书、2011年7月5日保证。4、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条款。5、2007年11月9日贷款计数单、2007年8月1日贷款收回证明单、2007年8月1日借款契约、2010年7月9日借款借据、2009年7月7日借款借据。被告质证认为,利息清单是原告归还自己贷款的利息,原告提供的结息单证明不了是被告的贷款,承诺书和保证是被告写的,但在被告还款后,原告将承诺书和保证复印件给了被告,告诉被告原件撕了,2009年7月7日的借款借据上只写了“王”,手印也不是被告的,证明不了是被告担保的,被告也有利息单,帐号和原告提供的单据的帐号不一致,况且被告对承诺和保证都已兑现。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息清单原件13支,证实原告每次还利息时是被告将现金给了原告,原告去还的,然后原告将还款清单给了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还息清单没有异议,当时是被告将钱给了原告,原告将利息还了,然后把还息清单给了被告,有时候原告也自己去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平诉被告王家胜民间借贷一案,原告王平认可被告提供的还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平要求被告王家胜归还贷款利息及保险费的要求,因王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平归还的利息就是被告王家胜的贷款利息,因此,原告王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对被告王家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