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邵继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邵继锋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86号自诉人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杨庆利,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人邵继锋,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自诉人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以被告人邵继锋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人邵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邵继锋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沁阳法院于2013年你3月3日作出(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人送达裁定书,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人未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控告,请依法办理。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下达(2014)沁执字第0063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邵继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7年3月26日,自诉人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以被告人邵继锋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6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提出刑事自诉。2、到案后,被告人邵继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继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2014)沁执字第0063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工作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继锋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人邵继锋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邵继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继锋于诉讼中履行全部执行义务,亦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根据邵继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继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