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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现民、邓秀领等与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民,邓秀领,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57号原告:李现民,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102原告:邓秀领,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秋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71544378A。法定代表人:何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现民、邓秀领与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汇丰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民、邓秀领、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海龙、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现民、邓秀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204天)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赔偿违约金16311.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紫隆小区2#住宅楼2座2单元10层1号房,房款总价266525.00元,根据《购房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九条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2016年7月22日才拿到房屋钥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长阳汇丰和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属实,逾期交房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事出有因。因施工方违法行为拖延了工期,且紫隆小区销售由施工方负责,买房人的信息由施工方掌控,被告公司对买房人信息不了解,交房事宜无法通知买受人;2、交房时间与实际领取钥匙时间、通知交房时间不是同一个概念,房屋的竣工交付均为整栋同时交付,不存在单套房屋交付的情形,买房者可能因为自身原因未及时领取钥匙导致实际交房时间延迟,恶意延期收房获取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在信访局等政府部门的主持下,被告公司与业主代表协商将交房时间推迟到2016年6月30日,涉案房屋交房时间应统一认定为2016年6月30日,且原告所在楼栋最早领取钥匙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证明该栋楼已在此之前竣工交付。被告公司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购房者交房,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只能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现民、邓秀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买受人)与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系出卖人)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紫隆小区2#住宅楼2座2单元10层1号房,房款总价266525.00元,二原告于当日付清了全部款项。2016年7月22日,原告李现民、邓秀领领取进户门钥匙。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提交一份工作笔记用于证明经与业主代表协商交房时间延迟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现民、邓秀领称当时参加了信访局的信访,但当时被告表态是在6月30日前水、电、气全部安装到位,而且在6月30日被告仅安装了自来水,原告家10月9日才通电。经审查,该份工作笔记系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会议记录,并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延期交房的协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延期交房不成立。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购房合同》第九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义务,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将交房时间延迟到2016年6月30日,本院对延期交房的主张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无法按合同约定交房是因施工方拖延工期,未通知买受人交房是因施工方未移交购房者资料,被告无法联系买受人,均不能成为免责理由,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领取钥匙时间应认定为实际交房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领钥匙”后房屋占有转移,可认为是房屋交付使用。被告答辩称“房屋交付是指竣工交付,房屋的竣工交付为整栋同时交付,不存在单套房屋交付的情形”不能成立,“竣工交付”的当事人是施工方与被告公司,而《购房合同》“交房”的当事人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竣工交付”不是《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答辩称“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购房者交房”,而《购房合同》第十一条明确排除使用“报刊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未提交其他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交房,二原告主张领取钥匙时间为实际交房时间应予支持,被告答辩所称“恶意延期收房”不符合客观事实。4、原、被告在《购房合同》第十条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计算。《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二原告领取钥匙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约定交房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共计204天,二原告已交购房款266525.00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共计16311.33(266525.00元*0.0003*204)元。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6311.3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现民、邓秀领支付违约金1631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晓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