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农民,住泗水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火车站路段时,被平邑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3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平邑交警大队多次传唤高某未到案,后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及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付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