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53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安某1,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安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安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安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安某1每月支付女儿安某2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6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安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安某1有家庭暴力倾向,一言不合,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很少分担家务。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安某1辩称,原告张某诉称并非事实,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对原告张某还有感情,且女儿还小,离婚对其成长极其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6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安某2。对于原告张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安某1有家庭暴力倾向,一言不合,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很少分担家务。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安某1辩解“原告张某诉称并非事实,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对原告张某还有感情,且女儿还小,离婚对其成长极其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美好的家庭。双方都很年轻,缺乏生活经验,沟通不畅,初生隔阂,偶然争吵,亦是难免的;但是如若不予调整任其蔓延,势必导致夫妻感情的危机乃至破裂。结婚是男女的终身大事,不可轻言离婚。建立家庭十分不易,夫妻生活更须认真。双方要珍视共同走过的风雨岁月,牢记曾经的山盟海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彼此谦卑,彼此包容,遇事商量沟通,避免争争吵吵,让夫妻感情尽快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提出的离婚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甑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