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军伟,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2044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军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小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军伟、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和马广、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526773.33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贷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军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借款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与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自有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为秦籍国用(2013)第秦开0**号。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军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军伟为上述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罚息利率为6.8‰上浮50%。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贷款,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责任,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军伟辩称,对于原告诉讼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利息应当庭后准确核实计算。对其他无异议。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1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借款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侧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为秦籍国用(2013)第秦开0**号。当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军伟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2016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至2016年10月11日,共欠利息526773.33元。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军伟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王军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1日以前利息为526773.33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率按月息6.8‰加收50%计算)。二、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秦籍国用(2013)第秦开0**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秦皇岛宝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秦皇岛市信达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铁民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启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