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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党松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党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449号罪犯党松,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党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党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元(被告人党松已赔偿45000元);被告人党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02元(被告人党松已赔偿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党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党松2007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该犯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702元,已赔偿人民币57000元,未赔偿人民币211702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党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系累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党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