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林峰与高树峰、康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峰,高树峰,康乐,包头市金凯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金水工贸有限公司,包头市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蔚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703号申请执行人:林峰,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树峰,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包头市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康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包头市金凯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90077581。法定代表人:苗莉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金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五当召镇河滩沟8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591981444。法定代表人:乔天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大成西煤炭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86518807。法定代表人:高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蔚冉,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在执行林峰与高树峰、康乐、包头市金凯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包头市金水工贸有限公司、包头市金通煤炭运销责任有限公司、蔚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高树峰向申请执行人林峰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42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康乐、包头市金凯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包头市金水工贸有限公司、包头市金通煤炭运销责任有限公司、蔚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423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1069元,以上合计2897978.5元。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高树峰、康乐、包头市金凯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包头市金水工贸有限公司、包头市金通煤炭运销责任有限公司、蔚冉名下价值2897978.5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陈文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