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诗钰诉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诗钰,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636号原告杨红诗钰,女,1998年8月10日生,回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上海视觉艺术学院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莉,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杨红诗钰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新区北马东路怡景园内。法定代表人伍天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在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新区北马东路怡景园内。法定代表人冉隆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格,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红诗钰诉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诗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莉、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诗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欠款人民币503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两个月租金4812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按照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马广场王府大商城负X层第X号商铺一间,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优惠价格签约将该商铺出售给原告,在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商铺的同时,原告以较优惠的条件将商铺出租给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经营12年,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两年租金共50338元。而在2009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已将商铺出租并收取了此商铺的租金。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批将所欠租金付清,并支付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但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归还原告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租金属实,无意见。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商铺的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广场王府大商城负X层第XX号商铺一间。并由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经营12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2012年原告与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上述《协议书》中的租金等相关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为人民币50338元,原告同意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两年内(即2016年12月31日)分批将所欠租金付清。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812元作违约金。期满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只是房屋的出售人,而非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杨红诗钰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0338元。二、由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12元给原告杨红诗钰。三、驳回原告杨红诗钰对被告贵州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9元,由被告贵州王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XX(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