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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宏兴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思托、东莞市凌腾润滑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宏兴发展有限公司,李思托,东莞市凌腾润滑油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四浙江壳牌化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六埃克森美孚(太仓)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321号原告博罗县宏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法定代表人王霖。诉讼代理人冯永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思托,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二东莞市凌腾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路137-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思托。上列二被告诉讼代理人胡异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东莞市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大新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广辉。诉讼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浙江壳牌化工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港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诉讼代理人王映、闵燕婷,该公司职员。被告五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六号。法定代表人宋云昌。诉讼代理人温永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六埃克森美孚(太仓)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浏家港飞马路1号。法定代表人CHOJUNGRAE。诉讼代理人王渝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宏兴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思托、东莞市凌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腾公司)、东莞市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浙江壳牌化工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埃克森美孚(太仓)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冯永强、被告李思托、凌腾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胡异奇、被告汇鑫公司诉讼代理人钟辉、被告壳牌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映、闵燕婷、被告石化公司诉讼代理人温永华、被告美孚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博罗龙溪镇经营码头货柜装卸业务,因机械设备需要使用润滑油,在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23日间,陆续向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购买了数批润滑油,每次交货地点均在原告所在地即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送货人,货款发票由被告三开具。原告购买的疑似假冒的劣质润滑油合计货款42925元,其中,被告四生产的润滑油货值合计6900元,被告五生产的润滑油货值合计15175元,被告六生产的润滑油货值合计10950元,在被告一最后一次交货时,被龙溪派出所当场抓获,缴获假冒美孚黑霸王机油、8#长城液力传动油一批。被告李思托被传唤至龙溪派出所并做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其承认了销售给原告的润滑油有问题。原告现存剩余疑似假冒的劣质润滑油货值约30000元。原告的机械设备在使用了上述润滑油后,陆续出现机器损坏的现象。经专业维修人员检测后,发现原因均是润滑油润滑效果不合格导致机器异常磨损而损坏,原告共支出维修费16488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思托、凌腾公司、汇鑫公司连带返还货款42925元,以及连带赔偿维修费164885元,共计207810元;2、被告壳牌公司、石化公司、美孚公司各自在其生产的润滑油货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货款责任,以及按货值比例连带赔偿维修费;3、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一身份证;3、被告二工商登记信息、代码证信息;4、被告三工商登记信息、代码证信息;5、被告四工商登记信息、代码证信息;6、被告五工商登记信息、代码证信息;7、被告六工商登记信息、代码证信息;8、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汇总表;9、油品剩余余存表;10、2015年9月2日送货单、入库单、2015年9月12日发票;11、2015年9月25日收款收据、送货单、入库单;12、2016年1月13日结算业务委托书、2016年1月11日发票、2015年12月21日送货单、2015年12月23日入库单;13、2016年4月28日结算业务委托书、2016年4月8日发票、2016年4月8日入库单;14、2016年6月17日入库单、2016年6月18日2650元发票;15、2016年6月22日3650元发票、2016年6月28日送货单、2016年6月28日入库单;16、2016年6月23日6300元结算业务委托书;17、2016年5月20日入库单、2016年5月19日发票;18、2016年5月21日发票、2016年5月21日送货单、2016年5月23日入库单;19、2016年7月23日结算业务委托书;20、维修费用明细表;21、2016年1月12日收款收据;22、2016年5月23日转账回单、2016年5月5日1200元收款收据、2016年5月5日6600元收款收据、2016年5月5日400元收款收据;23、2015年12月10日传真、2015年12月23日传真、2016年1月12日传真;24、2015年12月3日结算业务委托书、2015年11月27日转账回单、2015年12月11日发票、2015年11月30日厂内维修合同;25、2016年1月13日转账回单、2015年11月20日收款收据、2015年12月14日收款收据、2015年11月2日维修合同;26、2016年8月6日收款收据、2016年8月24日转账回单、2016年5月3日传真、2016年5月6日传真、2015年12月31日传真;27、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假冒伪劣润滑油现存量实拍图片;28、龙溪派出所扣押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润滑油实拍图片。被告李思托、凌腾公司共同答辩称,侵权行为的故意我方不存在,原告无法证明是由被告一、二销售的产品导致了其损害的产生;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存在,因此被告一、二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思托、凌腾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汇鑫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故意,没有供应货物给原告,原告所使用的产品导致自身的机器设备损害,结果无法证明是答辩人所致,原告的实际损害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汇鑫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壳牌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一、二、三购买的货物包括68号液压油及得力士S2M液压油来源于答辩人,原告诉状确认其向被告一、二、三所购买的产品是伪劣假冒润滑油,故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原告称的液压油即使是答辩人的正品,应当应用于液压传动系统,并非润滑油,原告所称的损害的机器设备大部分为齿轮箱,不应当应用液压油,原告无法证明其所称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以及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一、二、三不是答辩人在博罗地区的合法经销商,也没有任何代理委托关系。被告壳牌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石化公司答辩称,被告一、二、三不是我方在博罗地区的合法经销商,也没有任何代理委托关系。我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侵权是不成立的。被告石化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美孚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六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案产品均是假冒产品,答辩人通过举证,在相关防伪二维码及序号、外观标识信息、生产标号、经销商名单核查等方式,确认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原告在相关诉状中确认相关产品为假冒产品;本案是产品责任相关案件,但原告没有就侵权损害的事实、涉案产品的缺陷、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侵权构成要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美孚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产品照片;2、天猫Mobil美孚官方旗舰店关于正品识别指南的网页;3、天猫Mobil美孚官方旗舰店关于Mobil美孚黑霸王产品介绍及订单的网页;4、Mobil美孚黑霸王产品正品核查的网页。经开庭质证,被告一、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18、24中的第26页、对证据27中第65页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第17页、对证据12第21、22页、对证据13第25页、对证据14第28页、对证据15第29页、对证据16第32页、对证据17第34页、对证据18第35页、对证据19第38页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1-6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8-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7、28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六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二对被告六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三对被告六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四对被告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五对被告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原告因机械设备需要使用润滑油,向被告凌腾公司多次购买不同品牌的润滑油,由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支付货款及由汇鑫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该不同品牌的润滑油分别系被告壳牌公司、石化公司、美孚公司生产。原告的机械设备在使用由被告凌腾公司出售的润滑油后,机械设备出现磨损的现象并造成相关损失,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2016年6月30日由龙溪派出所对被告李思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思托并未承认其出售给原告的润滑油系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凌腾公司购买的润滑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原告的机器设备出现损坏系由使用被告出售的润滑油所致,即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罗县宏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