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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现权与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权,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446号原告:李现权,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城区新兴路德丰香榭里十四楼1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81000046039。法定代表人:李喜彬,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李现权与被告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1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被告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3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现权与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喜彬原系同村村民。2015年元月3日,李喜彬因出差办理公司业务向李现权借款5000元,后李喜彬打电话让李现权办其他事项花去310元,2015年元月9日,李喜彬让其公司会计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权人民币伍仟叁佰壹拾元整,借款用途:出差、费用报销”。借据加盖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借据载明时间2015年元月。此借款经李现权多次催要,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喜彬向李现权借款5310元,公司出具了借据,用于公司事务,李现权和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纠纷的形成系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长期不归还借款所致,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应负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权借款本金5310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董亚恒人民陪审员  赵春仙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