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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久明、刘瑞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久明,刘瑞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4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瑞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初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久明因与被上诉人刘瑞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顺,被上诉人刘瑞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久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资产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错误。201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口头协议将上诉人木材加工厂的锅炉房承包给被上诉人,承包费按所烤木板每块约0.4元的价格支付,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但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涉案火灾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负责烧锅炉的,涉案火灾起因是锅炉房引燃附近可燃物,并且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未在现场。因此,被上诉人擅离岗位、未照看好锅炉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瑞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法律关系正确。本案中,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到其经营的久明木材加工厂工作,在上诉人提供劳动工作环境、劳动生产工具等条件下,安排被上诉人烧锅炉、烘烤木板,工资按件计发,被上诉人完全是受上诉人指示、安排、管理、控制的,这与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完全相符合。而根据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和预决效力的(2016)桂0324民初750号、(2016)桂03民终26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因此,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指示、安排、管理、控制下进行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致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被上诉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在锅炉烟囱飘出的火星将旁边塑料布搭盖的厂房引燃后,是被上诉人第一个发现火情,又是被上诉人于第一时间最先拨打“110”、“119”电话报警,并立即采取了呼喊他人、端水扑火等力所能及的扑救措施。由于被上诉人只顾扑火,没有将自己用于上下班停放在上诉人厂内的摩托车推走而被烧毁。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中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的义务,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并不存在重大的过错,更没有故意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本案火灾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刘久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335381.75元(以评估结论为准);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原告刘久明在全州县咸水镇(乡)中心校场地开办了全州县久明木材加工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范围:松、杉锯材、拼板加工、销售。2014年3月,被告刘瑞雨到原告厂里做工,主要是负责烧锅炉和捆板子,按成品每块板子0.43元计算工资。2015年10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瑞雨准备到自己的住处(锅炉房旁边)吃午饭时,在同一厂房工作的马某发现锅炉旁边拼板上面燃起大火,便叫喊起来,被告刘瑞雨走出房间,发现大火后,于11时56分向110报警,11时57分向119报了火警。全州县公安消防大队立即调派消防官兵及消防车水罐车前往扑救。经过消防大队核实,此次火灾原告的厂房过火面积约1464平方米,烧毁电器设备、木材、木料、生活用品等物品一批,无人员伤亡。全州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11时50分许,起火原因为久明木材加工厂锅炉房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的火灾。2016年1月4日,原告就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为总损失335381.75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刘久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35381.75元(以评估结论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该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均同意由全州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火灾损失鉴定,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全州县久明木材加工厂拥有的厂房、木材、方料及机械设备以委托方提供的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为基础,经评估评估价值为36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刘久明与被告刘瑞雨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被告刘瑞雨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刘久明的木材加工厂被烧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由被告刘瑞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刘久明与被告刘瑞雨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承包关系的特征是指发包方的权利只是收取承包费,对承包方的工作成果大小不能从中收取费用,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实际控制,发包方的义务是在一定期限内让与经营权或标的物,承包方的权利是获取经营权或标的物,独立自主开展经营生产活动,义务是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本案原告诉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木材加工厂里的锅炉房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管理烧锅炉,这一事实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出庭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由原告安排,在原告经营的全州县久明木材加工厂负责烧锅炉,受原告管理,工资按成品板子每块0.43元计算。根据雇佣关系中的特征来看,被告完全是受原告的管理,在原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工具等条件下工作,工资支付也是按件计发,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是在原告的管理下进行工作,如果因为被告在工作中致原告财产造成损失,赔偿的前提应该是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被告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了警,尽到了管理义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久明木材加工厂锅炉房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的火灾,证人马某、赵某等人证实,看到是锅炉上方的厂棚、板子燃烧,这与全州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认定为久明木材加工厂锅炉房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的火灾相吻合。因此,本案火灾中,被告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的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也没有故意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对所承包锅炉房的安全管理职责,负有过错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久明与被告刘瑞雨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刘瑞雨在火灾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久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3元,资产评估费6000元,合计12333元,由原告刘久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久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其认为一审遗漏了火灾发生后是上诉人最先报警的事实。上诉人刘久明在二审中提交了两张照片,欲证明火灾发生前涉案木材加工厂的锅炉房上面加盖的是石棉瓦。被上诉人刘瑞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交了(2016)桂0324民初750号、(2016)桂03民终267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诉人在另案中已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合同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两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双方是劳务关系,但其认为双方是否是劳务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承担。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照片,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张照片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因该证据系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涉案火灾发生后是其最先报的警,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电话报警的记录清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2014年3月开始在上诉人经营的全州县久明木材加工厂负责烧锅炉,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工资支付也是按件计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亦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开办全州县久明木材加工厂显然是为了赢利而非为了公益,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其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而上诉人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其获得了大部分的收入,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上诉人也应该承担更多的风险责任。因此,如果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实事上已及时报了警,并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救火措施,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管理义务,其不存在重大过错,更没有故意的行为。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久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上诉人刘久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