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赵伟、谭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赵伟,谭小霞,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48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龙,该行职工。被告:赵伟,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谭小霞,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现国,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爱平,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赵广全,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赵玉龙,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现广,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赵秀芝,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赵芳,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徐德安,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赵伟、谭小霞、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谭小霞、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谭小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376.2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现国、赵广全、李现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谭小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分别与被告张爱平、赵玉龙、赵秀芝、赵芳、徐德安签订担保承诺函。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被告赵伟授信10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日到期后,仍结欠本金86376.2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伟、谭小霞、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赵伟与谭小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谭小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赵伟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赵伟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2日,被告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函》上签字,同意对被告赵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伟在原告处共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376.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谭小霞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借款人或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借款人赵伟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赵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376.2元,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伟与谭小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小霞自愿对上述借款与被告赵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按手印,承诺对原告向被告赵伟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赵伟、谭小霞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伟、谭小霞追偿的权利。被告赵伟、谭小霞、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谭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86376.2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现国、张爱平、赵广全、赵玉龙、李现广、赵秀芝、赵芳、徐德安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伟、谭小霞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