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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秀艳与黄培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艳,黄春艳,朴京日,黄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60号原告:王秀艳,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东,系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春艳,女,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被告:朴京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被告:黄培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王秀艳诉被告黄春艳、朴京日、黄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艳及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艳、朴京日、黄培龙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春艳与朴京日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人为被告黄春艳、朴京日,担保人为黄培龙,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前,约定利息为1.2分。现借款到期,三被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春艳、朴京日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判令被告黄培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王秀艳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春艳、朴京日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王秀艳借款22万元,用于多种经营,担保人为黄培龙(连带责任),约定月利一分二,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前;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三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因三被告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春艳、朴京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多种经营,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人为被告黄春艳、朴京日,担保人为被告黄培龙,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前,约定利息为1.2分,现借款已经到期,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春艳、朴京日向原告王秀艳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1.2分,由被告黄培龙作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艳、朴京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黄培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三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仅支持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黄培龙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艳、朴京日偿还原告王秀艳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47520.00元;二、被告黄培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656.00元,由被告黄春艳、朴京日承担,被告黄培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雨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