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名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名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组织机构代码05290741-3。法定代表人:邵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名希,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名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上诉人韩名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名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韩名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前,韩名希于2016年7月6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错误。2014年9月1日系韩名希到迎新公司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而在此之前其公司早已通知韩名希前来办理交房手续;3、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政府等原因逾期交房的,其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一审中其公司已经举证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其公司,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据实延期;4、韩名希无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按照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韩名希辩称,1、迎新公司称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迎新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应该从迎新公司交房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判决自迎新公司交房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正确;3、本案逾期交房完全是迎新公司的责任,不存在因政府原因导致逾期交房,迎新公司提交的证明所述的新版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规范在2014年7月1日才正式实施,不影响迎新公司交房。故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名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迎新公司限期协助其办理定远县炉桥镇迎新大道与体育路交口迎新时代国际广场1幢1-2单元B-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2、迎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841元(以4221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3、迎新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49391.4元(以422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以后顺延至产权登记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迎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韩名希与迎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韩名希购买迎新公司开发的迎新国际时代广场1幢1-2单元B-11号房屋,房屋总价422149元。第八条,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逾期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第十六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韩名希向迎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52149元,另1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向迎新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迎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韩名希。一审法院认为,韩名希与迎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迎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于韩名希诉称的要求迎新公司限期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地权证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迎新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8日前向韩名希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迎新公司按日向韩名希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迎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才向韩名希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经计算迎新公司应向韩名希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19841元(422149元×0.0002元/天×235天),现韩名希要求迎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8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关于迎新公司抗辩韩名希诉请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迎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才向韩名希交付房屋,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9月1日起算,直至2016年7月6日(韩名希向法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迎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迎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故对韩名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韩名希办理迎新时代国际广场1幢1-2单元B-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二、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名希逾期交房违约金19841元;三、驳回韩名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计765.5元,由韩名希负担543.5元,由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迎新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10日的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迎新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二、本案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迎新公司与韩名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迎新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8日前交付房屋,而迎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才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认定迎新公司逾期交房,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迎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迎新公司虽上诉称其公司在2014年9月1日之前便通知韩名希办理交房,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迎新公司又称因政府原因其公司才逾期交房,其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的上诉理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顺延交付的情形,但顺延交付不视为逾期交付,且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符合顺延期限的情形,故本院对迎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迎新公司称韩名希于2016年7月6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迎新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开始计算,迎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定远县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审 判 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