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汤建军与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李萌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军,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李萌萌,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8号原告:汤建军,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娟,经理。被告:李萌萌,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军,公司员工。原告汤建军与被告孟州市海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李萌萌、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海成公司、李萌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萌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8521.4元,被告海成公司和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明确不再要求被告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另一名驾驶员薛淑政驾驶海成公司挂靠在环球公司的货车从武汉返回孟州,凌晨4时30分左右,行至湖北省××服务区准备休息,有人打开车门欲盗窃,薛淑政跳车去追小偷。原告准备检查轮胎,下车时导致左脚跌伤,不能走动。原告到家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双方就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海成公司、李萌萌辩称:海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车主是李萌萌,并非海成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海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李萌萌已支付原告首次住院费7025.05元,对于原告后期伤残费用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环球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驾驶的豫U×××××豫U76**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萌萌,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并非原告诉称是被告海成公司将该车挂靠在环球公司经营,因此原告认为其是受雇于海成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认为受雇于海成公司并非环球公司,环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环球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李萌萌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球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环球公司的豫U×××××豫U76**挂机动车行使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3、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和在孟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取钢板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手术后建议休息3个月;4、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证明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2317.9元;5、原告的工资表明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按每月8000元计算;6、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7、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孟州市市区××村,应按市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8、原告女儿汤雯莎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海成公司、李萌萌质证称,对证据1、2、4、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诊断证明上记载出院休息3个月,但是出院医嘱没有记载,时间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工资表,无法确认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子女也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海成公司和李萌萌。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是其银行卡账户明细,并不显示原告每月固定收入8000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5日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李萌萌在环球公司挂靠。原告和被告海成公司、李萌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海成公司和李萌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李萌萌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3月5日,李萌萌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载明李萌萌将其购买的豫U×××××/豫U76**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环球公司名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和另一名驾驶员薛淑政驾驶豫U×××××/豫U76**挂货车从武汉返回孟州,凌晨4时30分左右,行至湖北省××服务区准备休息,有人打开车门欲盗窃,薛淑政跳车去追小偷,原告下车检查轮胎时左脚跌伤,不能走动。原告到家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李萌萌支付,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陪护一人,出院记录上并未载明该内容。2016年7月6日,原告到孟州市骨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6天,陪护一人,2016年7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2317.9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汤建军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孟州市城区××村,其女儿生于2002年8月3日。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李萌萌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李萌萌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车检查轮胎跌伤左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李萌萌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李萌萌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环球公司,以环球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环球公司应对被告李萌萌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7.9元;误工费为14083.0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49426元计算,原告要求按住院14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算104天,并无不当,49426元/年÷365天/年×104天=14083.02元);护理费1169.17元(原告要求按住院14天计算,并无不当,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计算,30482元/年÷365天/年×14天=11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20元,原告要求按住院14天计算,并无不当,);营养费140元(每天10元,原告要求按住院14天计算,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计算,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元(原告女儿生于2002年8月,原告受伤时其13周岁,赔偿期限计算5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计算,17154元/年×5年×20%÷2=8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6994.09元,应由被告李萌萌承担80%即101595.27元,被告环球公司对该101595.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因原告及其女儿在孟州市城镇居住生活,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建军赔偿款101595.27元,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汤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汤建军承担1034元,被告李萌萌承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籍师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