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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文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法定代表人:王东琳,该车队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化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余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停运损失和货物转运费35823.66元【(53891.7+3000)×70%×10/11】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保单副本、由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原件。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免责条款均是黑体加粗,十分显眼。投保单原件上投保人已经明确表示收到且对责任免除部分已经理解并同意投保且已经签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尽了告知义务。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到的停运损失我们认为对营运车辆是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条款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请二审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和货物转运费共计3440.37元。事实和理由: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相对人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未提出异议;2、该免责条款是黑体字与保险合同中其他字体不同,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到的停运损失我们认为对营运车辆是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条款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请二审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扣除责任比例后计152359元,2、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5时20分,XXX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247KM+200M处,与郑俊宝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皖A×××××(皖A×××××)重型半挂车相撞,致X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俊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俊宝驾驶的皖A×××××号车辆所有人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5时20分,XXX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247KM+200M处,与郑俊宝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皖A×××××(皖A×××××)重型半挂车相撞,致X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俊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1日,经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2016]07210081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N×××××货车损失金额为145920元;2016年8月20日,经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2016]08200083号《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N×××××货车营运损失金额为53891.70元,为此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支付二项评估费13987元。2016年8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资鉴字第228号《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皖N×××××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986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支付货物转运费3000元。另,XXX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实际车主为袁刚。XXX自2014年11月14日取得了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取得了道路运输证。郑俊宝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以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郑俊宝驾驶的皖A×××××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郑俊宝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郑俊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损失金额,采信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诉请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旭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金额采信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评估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己履行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告知义务,且停运损失属于经营性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直接损失,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货物转运费,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已实际支付且有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核定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9866元,停运损失53891.7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计17675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4757.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111209.45元(174757.7元×70%×10/1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11120.94元(174757.7元×70%×1/11)。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合计111209.4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合计11120.94元。四、驳回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50元、评估费13987元,计款17337元,由袁刚、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5337元,郑俊宝、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和货物转运费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和货物转运费都属于免责条款内容,两笔保险都是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让客户购买的保险产品,并没有向客户提到免责事项,更没有书面的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和货物转运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0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