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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德银、蔡云昌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银,蔡云昌,刘显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银,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云昌,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江庆维,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显勇,又名刘小勇,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银、蔡云昌、刘显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黔0201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银、蔡云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显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曹家湾水果批发市场附近113斜对面以4500元的价格向陈明通贩卖海洛因9.6克,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德银、蔡云昌与陈德波驾车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都格乡“大河谷”处与刘显勇带来的买主进行毒品交易时,陈德银、蔡云昌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350.9克。陈某22将两名公安干警杀伤后脱逃,刘显勇趁乱逃走。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显勇被抓获。涉案海洛因360.5克及作案工具金色直板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直板红米3手机一部、白色直板OPP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德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蔡云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显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海洛因360.5克及作案工具金色直板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直板红米3手机一部、白色直板OPP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银、蔡云昌不服,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二上诉人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德银、蔡某、刘显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及二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参与贩卖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及二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刘显勇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上线,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陈某22(在逃)并说明购买毒品的数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及二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危害性不以是否流入社会作为衡量的标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以及二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毒品所有者是陈某22,二上诉人系陪同陈某22来到六盘水贩卖毒品,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原审被告人刘显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以陈某22在逃,对上诉人陈德银、蔡云昌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刘显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涉案上线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刘显勇的行为属于一般立功,一审判决认定其系重大立功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刑初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性部分、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陈德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云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显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海洛因360.5克及作案工具金色直板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直板红米3手机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9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云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9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炜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