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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金华,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健,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望根、被告人邓金华及其辩护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梓塘村村民被害人李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朝圣广场赶集时,因买瓜之事与瓜摊摊主被告人邓金华产生纠纷,后被告人邓金华与被害人李某1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邓金华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推搡,致使被害人李某1倒地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钝力作用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邓金华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西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邓金华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给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3月2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邓金华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余某、胡某、程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金华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以及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邓金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金华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戴国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