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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O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韦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柳新街“杨嫂豆花”甜品店对面马路,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津德玛牌电动车的遗忘在电门锁处的车钥匙拔走。后于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韦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柳新街蓝色港湾心悦网咖楼下,由被告人李某、张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韦某利用李某事先盗取的该电动车的钥匙,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上述电动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O元。2、2O16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城中区小南路33号“70私房小龙虾”饭店门口,利用被害人谢某遗忘在电门锁处的车钥匙,将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1O元的黑色开米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张某、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两辆被盗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谢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