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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永辉、李勤勤与黄振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辉,李勤勤,黄振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583号原告:黄永辉,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滨河小学教师,现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赵艳芳,女,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学院退休职工,系原告黄永辉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梅,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勤勤,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被告:黄振洲,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原告黄永辉、李勤勤与被告黄振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梅、原告李勤勤与被告黄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洲、李勤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4幢4单元5层14号住房一套;2、判令被告黄振洲赔偿强占原告所购买的长治路14幢4单元5层14号住房所造成的损失10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爷爷黄恩甫、奶奶陈九龄生前租住房地局位于太原市王村西街8排13号公房一间半,黄恩甫于1983年去世,陈九龄于1996年12月去世,原承租人去世后,该房屋无人居住,房租无人缴纳。1997年初,原告黄永辉的户口迁入该公租房,黄永辉补交了房租,并且向迎泽房管所递交了该房屋的住房证户主改为黄永辉的文件,原告就成了该房的新的实际承租人,1998年1月4日原告夫妻结婚,并居住在内,1998年10月20日,太原市王村北街危房改造指挥部下发通知要求搬迁,原告黄永辉签订了拆迁合同,办理了王村西街8排13号公租房转私手续,缴纳了公转私的款项18486元,该公租房就成了黄永辉的私产房。1998年10月25日,太原市王村北街危房改造指挥部根据规定将黄永辉安置到长治路139号14幢4单元5层14号,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所购房屋装修后,搬进去居住,后因原告黄永辉患病,无力照看孩子,二原告搬至原告父母家居住,为了偿还购房和装修的债务,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租赁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黄振洲(系原告黄永辉的叔伯哥哥)撵走承租人,于2016年3月1日强行搬进原告所购买的长治路139号14幢4单元5层14号的住房内,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均无果,其强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黄振洲辩称:1、房子本身是我父亲给我的,当时是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证明房子是我的;2、我不是强占,我付了房租;3、我现在没钱,没能力支付诉讼费,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辉、被告黄振洲的爷爷黄恩甫、奶奶陈九龄生前租住房地局位于太原市王村西街8排13号公房一间半,黄恩甫于1983年去世,陈九龄于1996年12月去世。1998年1月4日,原告黄永辉与原告李勤勤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0日,太原市王村北街危房改造指挥部发出通知,内容为:”应广大居民住户要求,为奖励优先搬迁的住户,经太原市王村北街危房改造指挥部研究决定,凡在十月二十五日晚六时前搬迁完毕的,以1100元/㎡的价格奖售10㎡”。1998年10月25日,原告黄永辉向迎泽房管所递交申请,写明”滨河小学教师黄永辉,家住王村西街8排13号,居住23.7平方米(1.5间),原住房证户主黄恩甫已病故,请将该房屋的住房证户主改为黄永辉”。当日,原告黄永辉与拆迁部门签订公改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领取的拆迁明细显示:原告黄永辉房产住址为王村西街8排13号,使用面积23.7㎡,建筑面积30.81㎡,违建面积7㎡,产别:公转私,奖售面积10㎡,已交款6081元,分配房号7-1-14,房屋面积57.47㎡,地下室面积4.44㎡,暖气机维修金1000元,地下室款2220元,附属面积款8190元,超面积款3952元,违建补偿2100元,奖售面积款11000元,结构差价3081元,自然超面积款432元,公变私款18486元,煤气集资5500元,防盗门690元,应交款46370元。2001年6月27日,原告黄永辉向太原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交付地下室款2220元。2002年元月5日,原告黄永辉父亲黄继清代原告与山西力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用户进住合同。之后,原告入住了位于长治路139号14幢4单元14号房屋。2007年11月5日,原告以业主名义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缴存部分1149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黄永辉向太原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交付购房款45685元。原告黄永辉于2009年5月20日向太原市地税局缴纳契税1827.4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黄永辉、李勤勤向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缴纳90元登记及工本费。2009年2月19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二原告分别发放了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与房权证并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父亲黄继仁家,黄继清、赵艳芳与黄继仁在见证人李勤勤、黄振洲的见证下在一份《关于黄恩甫、黄九龄太原市王村太原王村西街8排13号23.7平米拆迁后由黄继清先行出资购买商品房大唐花园小区14栋1单元5层14号黄继清、黄继仁房产归属分配协议书》签字捺手印。该协议写明本协议经黄继清、黄继仁双方签字生效后,开始协商处理该房产,对对方的补充协议。之后,双方未再签订补充协议。再查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张开宇,租赁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3月1日,被告黄振洲(系原告黄永辉的叔伯哥哥)要求承租人张开宇搬离大唐花园小区14栋1单元5层14号的房屋并给其退了2000元后搬进原告名下的长治路139号14幢4单元5层14号的住房内,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8月2日,原告黄永辉至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诉权由其母赵艳芳代为行使。本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提供的危房改造指挥部发出的《通知》、拆迁明细、契税完税证、地下室款收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购房款发票、房产证工本费收据、交易手续费发票、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房产归属分配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张开宇书写的收条、《房产归属分配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登记在原告黄永辉、李勤勤名下的位于长治路139号14幢4单元14号的房屋系公改房,系由原、被告的爷爷黄恩甫、奶奶陈九龄生前曾租住的房地局位于太原市王村西街8排13号公房一间半(二人去世后)公改私时由原告黄永辉购得。黄恩甫于1983年去世、陈九龄于1996年12月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其承租人的身份已经消灭,之后原告黄永辉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1998年房改时从房屋产权单位处购得该房屋并于2009年取得房产证,即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买的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诉争房产系其父亲黄继仁赠与被告的,且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证明房子是被告的;但其提供的《房产归属分配协议书》不能证明其父亲黄继仁系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诉争房屋赠与被告。故对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振洲赔偿其损失10500元,仅陈述每月房屋租金为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永辉、李勤勤位于长治路139号14幢4单元14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黄永辉、李勤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臣人民陪审员  韩桂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