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阎军与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军,于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303号原告:阎军,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于建波,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阎军与被告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于建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于建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阎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阎军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于建波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阎军通过其妻子赵艳菱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于建波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认定被告于建波向原告阎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条》中虽约定”到期还本付息”但未对利率标准或利息数额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1月17日共计402天,200000元×6%÷365天×402天=13216.4元。综上所述,被告于建波应偿还原告阎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216.4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阎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阎军借款本金13216.4元;三、驳回原告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原告阎军负担175元,被告于建波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