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肖进与天津益丽XX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进,天津益丽XX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413号原告:肖进,女,汉族。被告:天津益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17室。法定代表人:管于平。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男,汉族。原告肖进与被告天津益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丽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丽康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丽康公司退还肖进购物款840元并赔偿十倍购物款8400元;2、判令京东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益丽康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肖进想购买食品送给朋友,于2016年5月27日浏览益丽康公司的网店时见其所售益丽康牌γ-氨基丁酸乳清复合粉(固体饮料)获得了2013年瑞士日内瓦国际发明展金牌、2012年日本东京世界创新天才会议暨发明展银牌、2012年意大利国际发明展银牌,企业通过了GMPISO9001、ISO22000、HACCP认证,于是就购买了5盒该产品,订单号为1938347****,快递单号为610010727765,消费金额为840元。肖进收到货物后,将该食品送给朋友,却被告知γ-氨基丁酸为新资源食品,其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公告的规定,益丽康公司销售的产品配料中含有γ-氨基丁酸成分,但没有严格按照标准规定标注食用量,违法了法律规定。益丽康公司作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企业,从事生物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业务,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侵犯了肖进的合法权益,京东公司没有履行检查、监督义务。肖进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益丽康公司书面辩称,为保障新资源食品安全,卫生部制定和颁布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批准的的新资源食品以名单形式公告,γ-氨基丁酸作为新资源食品已予以公告,该公告未要求γ-氨基丁酸的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限量,故本案涉案产品关于γ-氨基丁酸的标注符合该公告之规定。对于新资源食品需要标注其限量和不适宜人群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公告的附件材料中会备注,例如玛咖粉。肖进购买的γ-氨基丁酸乳清复合粉在益丽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产品资质齐全,标签符合《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产品生产、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京东公司书面辩称,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参与具体买卖交易,也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涉案产品由益丽康公司开设的店铺销售,应由其提供售后服务。在商家入驻前,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家主体资质进行了审查核实,在商家开设店铺时也在平台上公示了商家公司名称、所在地等信息,向法院提交了商家盖章确认的其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的说明函,已经尽到了各项义务。在得知产品可能存在问题后,京东公司已经要求商家将产品下架。肖进多次购买涉案产品,购买后未使用即向工商局等进行举报,明显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其主张退货退款及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京东公司同意益丽康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意见,该产品不存在问题,肖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肖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肖进通过京东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京东商城在益丽康公司购买了5盒“益丽康/ELEKON台湾进口γ-氨基丁酸乳清复合粉200g”涉案产品,共花费840元,肖进已收到该产品。肖进当庭提交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品名为“γ氨基丁酸乳清复合粉(固体饮料)”,产品配料中含有γ氨基丁酸。在产品外包装标签中没有关于食用量、注意事项等内容,肖进当庭拆封了一盒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包装盒内亦未附使用说明资料。另查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9月27日发布了2009年第12号《关于批准γ-氨基丁酸、初乳碱性蛋白、共轭亚油酸、共轭亚油酸甘油酯、植物乳杆菌(菌株号ST-Ⅲ)、杜仲籽油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在公告中的《6种新资源食品目录》附件中公布了γ-氨基丁酸的内容,包括中文名称、英文名称、基本信息、生产工艺、食用量、质量要求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内容,其中食用量明确注明为少于等于500毫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明确使用范围为饮料、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糖果、培烤食品、膨化食品,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以上事实,由订单信息、产品实物、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产品未标明日食用量是否违反食品安全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涉案产品中含有γ-氨基丁酸,应当对日食用量、γ-氨基丁酸的含量等内容作出说明或标识,以确保消费者的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益丽康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γ-氨基丁酸的公告,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要求的相关规定,未尽到说明的义务,可能致使消费者受损,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益丽康公司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而进行销售,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肖进有权要求益丽康公司退还货款,同时肖进也应当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给益丽康公司。因举证需要,已当庭拆封了一盒涉案产品,故肖进应当将剩余4盒涉案产品退还给益丽康公司,益丽康公司也应当退还4盒涉案产品的价款672元(168元/盒×4盒)。肖进要求益丽康公司退还购物款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此外,益丽康公司应当赔偿肖进的损失,肖进主张按照支付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共计8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经营者益丽康公司进行了资质审查,也提供了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肖进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益丽XX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肖进购物款672元,同时肖进退还其购买的4盒“γ氨基丁酸乳清复合粉(固体饮料)”给天津益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天津益丽XX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肖进赔偿金8400元;三、驳回肖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益丽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