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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与冷振荣、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冷振荣,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5710号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机场路21号永乐阳光水岸13栋4-5层法定代表人:刘得岁,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冷振荣,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博斯坦村3组71号。被告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北山路恒居物流园1栋1层B区38-2号法定代表人:冷振荣,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兴玲,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博斯坦村3组7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冷振荣、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01.12元,退还原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宗 梅审 判 员 吴 红 庆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丘龙巴特 来源:百度搜索“”